完善企业法务管理制度_完善企业法务管理机制 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能力

更新时间:2020-03-25 来源:工矿企业

完善企业法务管理制度_完善企业法务管理机制 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能力

完善企业法务管理机制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能力
我国企业法制建设虽然有了长足发展,但发展仍然很不平衡,特别是国有企业在经营管理中还存在着许多法律漏洞和法律风险。国务院国资委在组建初期的半年中,收到中央企业报送的请求协调的法律纠纷案件涉及82家企业,涉案金额250亿元,涉案金额之大,涉案范围之广,令人震惊,引起国家高层的高度重视。这些法律纠纷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企业内部责任不清、制度不健全、监管失控、法律意识淡薄等,反映出企业在依法经营观念、风险防范意识和内部制度控制等方面普遍存在较大差距。国资委由此把“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加快提高运用法律手段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的能力”作为加强中央企业监管的切入点。也有类似通病。近几年公司每年涉诉金额近亿元,债权债务纠纷、劳资纠纷等各类诉讼案件每年有一百多起,这些案件处理是否得当对企业的经营业绩影响颇大。比如,一些项目部证据收集得当、索赔意识强,产生很大效益,据2004年公司经营管理分析会不完全统计,2003年工程签证及索赔增加值约占工程总结算收入的5~8%。又如,公司每年的资金清欠指标都在1亿元左右,落实起来涉及的法律问题都非常复杂,利用法律手段进行清欠有立竿见影之效。再如,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不但是投资性子公司效益不佳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且对上海公司的正常经营也造成一定的影响。还有,公司每年签订的合同所涉及金额达数十亿元之巨,特别是一些采购、分包合同,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否合法有效,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晰,条款是否公平合理,履约是否适当适时,对公司的经营成果都影响巨大。总的来说,上海公司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正在完善和探索过程中,对于如何强化法务工作的企业管理职能,各方面要做的工作还很多、很迫切,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和看法。本文试图结合自己的认识,就当前国内企业法务管理机制方面存在的普遍问题、所做的探索以及国际通行解决方案谈点看法,求证于方家。
一、建立专门法务机构,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是必然之路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人们一般常从宏观理解,但就微观而言,企业的依法经营对企业的发展也是据有根本性意义的。这一点,随着市场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以及加入WTO后政府以西方法治国家管理模式为取向的职能转变,其意义会更加明显。目前,企业与政府、企业与企业、企业内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主要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和规范。政府对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已经从过去的行政政策手段过渡到以经济和法律手段为主;企业与企业作为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只能靠合同法等民商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企业内部各种关系,包括劳动关系、财务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都要依据劳动法、会计法、产品质量法、安全生产等法律来调整和规范。笔者认为,“依法经营”对企业而言包含以下几重含义:一、过去企业主要靠“找市长”,现在主要靠“找市场”,而市场已逐步走上法治轨道,法律已经成为一种经营管理资源,被运用于企业经营管理始终,因此具有一定姆伤匮芾梅傻乃嘉砭滴瘢渤晌笠稻霾卟愫凸芾聿闳耸康囊恢直乇富局耙邓匮欢⒁蛭婕胺傻氖挛裨龆啵シā⑽ピ己捅晃シā⑽ピ记趾Φ幕峋退嬷龆啵笠得媪俚姆煞缦站驮嚼丛酱螅蝗⒁婪逗突夥煞缦眨て笠档暮戏ㄈㄒ嬗Φ绷榛钛≡穹晒ぞ撸⑼晟频钠笠捣ㄎ窆芾砘圃嚼丛奖匾?o:p>
企业遇到的法律事务主要有合同管理、经营决策涉及的法律问题、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规范性问题、企业改制投资、企业登记、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的利用保护、经营纠纷、劳资纠纷处理、安全质量事故处理、保险索赔等。企业法律事务绝不是仅仅“打打官司”,参与诉讼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目前我国的法治大环境下,也是风险最大,成本最高的选择,最好的办法是让精通法律和企业经营管理的人员参与到企业决策和管理过程中,保证使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经常处于有利的法律地位。这样才能把握主动权,防患于未然,一旦发生纠纷,企业也可把握有利时机,拟定有利策略,灵活选择协商、谈判、投诉、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更为专业地化解风险。
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有诉讼风险和非诉损失。诉讼风险,也就是败诉和无意义胜诉,败诉的原因主要是缺乏证据,保留和收集证据材料应贯穿在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但如何使证据材料成为有利证据,是十分专业和经验性很强的工作,因此保留、收集和提交证据材料必须要有专业人员指导。无意义胜诉是指败诉方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找根本不到被执行人,对于胜诉方而言,胜诉并无实际意义。非诉损失,一般是潜在的、间接的“机会损失”,企业有时可能没有意识到,但可能隐藏着更大的风险或损失。如企业被起诉,可能有败诉的诉讼风险,人们一般比较重视,愿意重金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但在某种意义上讲,被告至少是“被认为占了便宜”,未被起诉很有可能是“已经吃了亏”,因为获利者是不会提起诉讼的。如企业认为自身利益受损,一般选择非诉途径较为有利,中国有息讼、厌讼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制度缺陷,受害者“怕打管司”,非至无奈一般不愿意起诉,因此,善于操纵法律者往往依仗“法律技巧”能获得更大额外利益,使对法律不敏感者常常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非诉风险很大,但受害者往往还并不知晓。
我国企业的法务管理机制普遍是从90年代后期开始建立的,为数不多的大型企业雇佣自己的公司律师,但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养公司律师既不经济,也无效率,而且也很难让律师本人安心企业工作,因此,一般企业都“利用外脑”——以外聘律师兼为法律顾问。“外委”企业业务,尽可能利用社会资源,是目前流行的企业管理思路,有的甚至于将物流、财务等企业的主要业务也外包。其优点是可以减少企业资源占用,降低管理成本,也可以缓解企业资源不足压力。但外包是有前提的,外包委业务的特征是:一、临散性业务,企业没必要雇用专职专业人员,如广告策划;二、灵活性较小的规范流程,给定一个较为固定的工作程序和标准,就可以完成整个流程,如财务、物流、客户服务等。企业法务贯穿在整个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业务量较大,而且较为复杂,常常很难预测,所以并不适合外包,我国企业之所以走上外聘律师这条路,主要是当时法律人才严重不足和法制环境不佳等因素造成。以现在的眼光分析起来,外聘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是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代为诉讼,他们不可能较深参与企业经营活动过程,对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很难防范,因此常常充当“救火队”,“打官司”成为主要任务,企业也常常陷于纠纷和被动,不可能做到规避“法律陷阱”或争取更多权益,法律不但不能保护企业,反而经常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给企业带来巨大显性损失和不可估量的隐性的损失。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一、企业法律事务由业务部门和下属单位多头管理,无专门法务部门统一把关,预测不到企业行为的法律风险,常使企业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因为法律风险是无形的,对非法律专业人员而言,往往是出现纠纷时才想到去咨询法律顾问,缺乏必要的防范意识和手段,只能被动应付和补救。二、法律没有成为一种经营手段,企业缺乏“法律是一种管理资源”的意识,法律顾问没有参与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全过程。作为经营手段的法律与其他经营手段一样,你不利用它为自己服务,对手就会用它来对付你,纠纷自然会多些。三、一般外聘律师不懂企业经营,提供的法律意见不一定完全适应企业实际,很难在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规避和化解法律风险。四、律师受聘企业顾问往往是一种营销手段,其目的是争取其他的代理业务,如果遇到职业道德差的外聘律师,企业反而要增加额外的法律风险。目前,律师行业竞争激烈且不规范,律师“不忠于”被代理人的案例并不鲜见,实践中有很多纠纷是人为制造出来的,毕竟诉讼代理才是我国律师的主营业务。
国际通行的企业法务管理机制是企业设立专门法务机构,配备自己的专职法务人员,统一处理企业法律事务,如:参与重大经营决策、规范企业改组改制、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处理诉讼非诉讼事务、防范企业经营风险等。专职法务人员必须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是企业领导人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宗旨是:以事先防范为主,事后补救为辅。其优点是:一、法务人员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人员,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其自身利益和声誉与企业利益和声誉密切相关;二、从专业上看,他们是既懂法律、又有企业管理经验的复合型人才;三、通过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全过程,将企业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在我国,开始是一些“三资”企业采取这种国际通行的法务管理模式,后来随着原国家经委、体改委、司法部及其后的国家经贸委、中央组织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和一些省市等的积极推动和试点,这一模式逐步被各类企业普遍接受。“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是2002年7月在部分国家重点企业开展的,全国有1000多户企业参加。中央企业参加试点工作的73户企业一年多来没有发生因自身经营原因引发的重大法律纠纷。据抽样统计,试点期间,28家企业通过法律手段挽回损失约37.3亿元,避免损失约16.55亿元(《人民日报》2004年4月21日第二版)”。目前,市场化程度较高的企业大都设立“法务部”,人才市场上法务专业人员已成为热门人才。
国资委成立以后,把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做为完善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企业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应对WTO挑战的主要措施之一,强调要建立“两个机制”,即:建立防范投资风险的对出资人的法律监督机制,建立防范经营风险的所出资企业的内部法律监督机制;搞好“两个结合”,即:企业法制建设要与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起来,与依法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进行企业经营管理结合起来。2004年国资委出台《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的主要配套法规,其中规定:“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型企业应当设置法律事务机构,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大型企业可以设置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比照“三总师”的作用设置)。”“企业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当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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