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属于民法吗_民法与劳动法:制度的发展与变迁

更新时间:2012-02-12 来源:理论文章

劳动法属于民法吗_民法与劳动法:制度的发展与变迁



  在现代法的体系中,民法与劳动法都是彼此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从传统走来,日益实现现代化。尽管经历了“私法公法化”和“民法商法化”的洗礼和挑战,但民法作为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具有悠久历史和深厚私法文化底蕴的法律部门,在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上都日益成熟和完善,正以昂扬的姿态步入21世纪。劳动法是诞生较晚但发展较快的法律部门(注:一般认为,劳动法诞生于19世纪的“工厂立法”。英国1802年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工厂立法”。),迄今为止,共产生三种类型劳动法制度:资本主义劳动法、社会主义劳动法和国际劳动法。尽管这三种类型劳动法在历史上并不是同时产生的,但现在却同时并存,相互影响,共同构成了劳动法学的研究对象。在学术界,对于劳动法学独立的学科地位问题并没有人提出疑义,但对于劳动法独立的部门法地位问题,还不能说已完全达成共识。有人认为劳动法属于民法范畴(注:参见梁书文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也有人认为劳动法以前全属私法领域,现已纳入公法之内,成为经济法的一部分(注: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3-334页。)。上述认识都偏重于强调劳动法的某一方面:前者更关注劳动法的历史渊源和劳动契约;后者更着眼于劳动法的现实状况和劳动基准。本人认为,科学厘定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必须从历史与现实两个视角切入,同时应将劳动法律制度还原为一个整体来考察。从法律发展史来看,劳动法与民法有着极为密切的渊源关系。早期的民事立法大都将劳动合同纳入民事合同范畴进行统一调整。如《法国民法典》将劳动合同归为租赁合同范围,称劳动力租赁;《德国民法典》将劳动合同纳入劳务合同关系中;《意大利民法典》则干脆将整个劳动问题规定为独立的一编。这样的立法现象,显然是建立在早期的劳动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具有较大的相似性的基础上的。但是随着近代机器大工业的兴起和扩张,劳工问题日益突出,劳资关系日渐紧张,劳动者相对于资本的弱势地位也暴露无疑。如何协调劳动关系,如何保护和救济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民法不能不寻求对策,但在保持民法品格限度内的努力却非常乏力。实现对劳动者的法律保护,必须冲破民法理念和制度框架的束缚,寻求公共权力的积极介入。这种努力的结果导致大量以限制工时、确保最低工资和职业安全为基本内容的劳动立法的出现。劳动立法逐渐脱离民法视界而独立发展,是19世纪法律发展的重要内容。劳动法的独立发展突出表现在,公共力量(国家)和社会力量(工会)在平衡劳资双方力量上的作用日益合法化并得以强化。可以说,劳动法发端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多因其规律特殊的对象而日益自成体系。对此,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曾指出:“民法在我们的各类法律中起了基础学科的作用,法的其他门类曾以其为模式(行政法)或为某些类的关系使之完善(劳动法)。”(注:[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80-81页。)劳动法的发展史实质就是法律不断满足劳动关系特殊法律需求的历史。劳动法根植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就其通过立法确立劳动权利义务基准并求助于团体力量以实现契约双方力量平衡的努力方向,是对民法调整劳动契约关系功能不足的一种弥补。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劳动法具有限制资本的商品支配,修正市民法契约自由的机能。”(注:[日]木下正义、小川贤一:《劳动法》,成文堂1992年版,第10页。)但是,借口劳动法与民法在历史上的渊源关系和功能上的弥补关系,就将劳动法纳入民法体系或者认为劳动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注:参见梁书文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进而否定劳动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是无视现实的,也无益于劳动法和民法的健康发展。从立法实践来看,为了实现对劳动关系进行有效法律调整的需要,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劳动法典,即便没有制定劳动法典的国家,也都努力制定大量的单行劳动立法。劳动法独立于民法而发展成为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潮流。

  二

  民法是主体平等法,其制度基础是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并以维护平等为使命。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没有商品经济就没有民法。商品经济是最大的平等派,在商品交换中,双方主体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并彼此肯定和尊重对方的主体地位与利益,这是交易实现的前提条件。民法必须为商品交换创造基本条件,基于平等而维护平等是民法的理念,一切具有平等基础的社会关系都可以进入民法的视野。如果劳资关系中的双方-劳动力所有者和资本所有者能够在事实上处于力量平衡的地位上,民法一直调整现代劳资关系也未尝不可。但是,产生于机器大工业的劳资关系一开始就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它鲜明地体现为资本对劳动力的支配关系。资本的巨大的支配力量将劳动者的独立转化为对资本的依附。劳动者虽然获得一般意义上的主体地位和人格,对自己拥有的劳动力能够在一定意义上予以左右,但在具体的劳资关系中,劳动者的弱者性则突显出来。劳动者的弱者性主要表现在:其一,在劳动力要素市场上,劳动力的供给往往大于需求,就业机会稀缺形成“买方市场”。在“买方市场”结构中,劳动者之间的就业竞争加剧,劳动者的选择余地和谈判能力都大为减弱。其二,劳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劳资双方处于利益共同体之中,但也存在着利益矛盾。资本利益是一种经营利益,劳动利益则为一种生存利益,二者相比,生存利益尽管更具有公理性,但在实现过程中却表现得十分脆弱,因为资本所有者可以放弃经营利益,但劳动力所有者却不能放弃生存利益。在二者的抗衡与较量之中,劳动者常常不得不做出让步。其三,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财产和人身双重因素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混合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劳动组织(单位),必须接受单位的组织安排,居于一种单向服从的地位。劳动者所处的弱势地位决定,在劳动契约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都较为被动,为了生存常常不得不接受一些苛刻的劳动条件(如低工资、高工时或恶劣的工作环境等)。劳资力量的失衡,造成一系列社会问题:人权状况恶化,社会关系紧张,劳动的非人道化和社会正义的丧失。对于这种劳资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力量的失衡,国家立法必须予以正视,通过对劳动者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以寻求劳资关系的协调。国家对于劳资关系进行干预的合法性就在于劳资关系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因为,“在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时,不能够真正地说,他们之间的协议是他们意志自由交流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处于劣势的一方会受到极大的压制,就象真的受到了强迫一样。为了维护这种平等,社会可以进行干预。”(注:[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7页、65页、139页、140页、64页。)现代劳动法的保护功能主要通过三个制度层次来实现:第一个层次强调对劳动者人身、人格和财产利益的维护;第二个层次是对弱者中的弱者-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之保护;第三个层次,通过特殊保护实现平等保护。可见,基于不平等而促进平等是劳动法不同于民法的部门法理念。

  三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乃至整个私法的灵魂,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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