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路政管理个人总结

更新时间:2022-06-01 来源:个人总结

2022年路政管理个人总结范文六篇

  总结是事后对某一阶段的工作或某项工作的完成情况,包括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及得到的经验和教训加以回顾和分析,为今后的工作提供帮助和借鉴的一种书面材料。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2022年路政管理个人总结范文六篇,欢迎品鉴!

第一篇: 2022年路政管理个人总结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使行政执法活动合法、有效、准确、高效。同时要树立公仆意识,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通过分局近期举办的路政业务学习让我体会到, 行政执法是我们最重要的经常性的工作, 依法行政是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 也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的根本性职业要求和的道德准则,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必须坚持职权法定原则,严肃履行法定义务,不超越职权,不滥用职权,自觉维护国家行政机关的尊严;

  2、对违反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必须坚持执法依据法定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认定和处理,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随意处理和处罚;

  3、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执法程序法定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和步骤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防止行政程序违法;

  4、坚持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统一的原则,正确适用自由裁量权,力求执法行为公正、准确、合理、适用,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尊严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5、规范了执法文书的制作,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即行政审批行为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时代。长期以来,由于行政许可设定权不明确,许可事项不规范,而导致的许可环节过多,手续繁琐,时限过长,影响了行政效率,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助长了腐败现象的蔓延。《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一个窗口对外”制度,实行统一、联合、集中办理制度,规范了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法定程序和期限。这就有利于行政机关树立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保证行政机关工作更好地实现和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对违法、越权以及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这有利于强化行政机关的责任意识,确保权力与责任的统一,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越权执法一定要以法定依据和程序为准绳,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名执法者,维护和执行法律是应尽的职责,同时也是法律的义务宣传员,我们要利用各种形式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到千家万户,使之家喻户晓。

  通过此次培训学习超限运输车辆对路面结构的损害很大,对刚性路面的损害更为严重,成几何倍数增加,尤其是超55T的车辆,所以治理双超是路政管理工作重点,加大力度治理大吨位(超55T)车辆是重中之重;

  维护路产路权,随着公路里程的增加,公路技术等级的提高,公路路产路权骤增,路政工作的任务越来越重,路政管理之维护路产路权职责越重要,越能维护我们公路部门的尊严和对外形象。从目前路政执法过程中可以看出社会各界对公路法律法规的了解有所提高,但仍存在着广度不够、深度不足的问题。所以作为路政执法人员在熟悉掌握公路法律法规的同时更要利用一切机会向社会各界宣传公路法律,把公路法规宣传到千家万户,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让大家都来学公路法律法规,懂公路法律法规,从而自觉遵守公路法律法规,进一步优化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环境。

第二篇: 2022年路政管理个人总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公路路政管理。

      本条例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为保护路产,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领导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路产。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交通部门进行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指导村民自治组织进行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机构具体履行所管路段的路政管理职责。

      州(地、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所管路段的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城建、水利、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交通部门进行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公路用地范围,确定权属。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从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第八条 除公路养护维修、改造或者交通管制等需要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涂改公路标线或者标志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部门同意,并签订修复、改建或者补偿协议。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批准。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敷设、挂设管线或者设置其他设施,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并符合行车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要求。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非公路标志、标牌,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一条   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修建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在规定期限内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三条   设置收费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应当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凡进入收费公路的车辆,必须按规定标准交纳车辆通行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责令停驶,待其补交车辆通行费后放行。

      故意堵塞收费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拖移。

      故意堵塞其他干线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拖移。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划定公路标线,设置标志等附属设施,加强养护工作,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晒物、种植作物和放养牲畜;

      (二)倾倒、堆放废弃物、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材料;

      (三)损毁公路排水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四)挖沟、挖沙、采矿、取土;

      (五)设置经商摊点、维修、洗车场点以及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其他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及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进入公路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和车货总长度、宽度、高度,以及车货总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公路行驶。

      第二十条   运载超限物品的车辆,确需进入公路行驶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承运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进入公路前,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桥梁的承载能力,制定通行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保障行驶安全。

      承运人应当承担对途经道路、桥梁等进行必要加固、改建和被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修复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部门可以在国道、省道干线公路上设置超限运输检测站。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坚持科学检测、超限运输车辆卸货放行的原则,规范检测站的检测行为。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停车示意,主动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不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强行通过的,由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告知有关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可分解物品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承运人提供超限运输卸载物品临时存放场所,或者协助联系分载车辆。卸载物品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保管的,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超限运输蔬菜、畜禽、水产等鲜活农牧产品、油气化学危险品等物品的车辆,不实施卸载。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现场依法处理后放行,并抄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驶,保护现场,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或者隔离栅、界桩外缘起,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必需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制定计划逐步迁出。迁出确有困难的,可以暂时维持原状,但不得扩建。

      在建筑控制区内敷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城建、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临近公路的建设项目、土地征用等事项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注明与公路的控制距离,同时抄告交通部门。

      新建、改建公路专项规划确定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建筑控制区内批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渡口周围二百米,小型桥梁、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采矿、挖沙、取土、爆破、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机构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三)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处罚;

      (四)收费、罚款不开具规定票据;

      (五)其他失职、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进行可能危及行车安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危险作业时,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意。经批准的有关危险作业应当采取控制和防护措施,避开行车高峰,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对经批准进行危险作业的路段应当实施监控,保证行车安全和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进行可能危及行车安全、公路及附属设施安全的危险作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责任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路政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路路产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公路路产原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部门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敷设、挂设管线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

      (二)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招牌或者其他非公路标志、标牌的;

      (三)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

      第三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部门、路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高等级公路、城市道路、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 2022年路政管理个人总结

  我于2016年9月8日至9月11日参加了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局2016年路政执法人员工程专业技能培训,通过了这次培训学习,本人深有体会。虽然这次培训只有短短的几天,不过在这几天的学习培训中,我受益匪浅,感受颇多。 为期三天的培训,分别从路基路面、桥梁、隧道、边坡等五个方面进行授课。许明雷副局长在开班典礼上讲到通过此次培训要学习到我们路政工作中经常接触的工程专业技能的概念性的知识。弄清楚在路政执法中如何履行自己的职责和角色。在安全隐患排查、事故救援中我们的工作角色是什么?是我们这三天学习中应该思考的问题。在路政工作中安全生产管理将贯穿着我们的所有工作职责中,我们的日常巡查需要注意哪些细节?巡什么?怎样查? 作为一个非工程专业的路政员,我从事这份工作已将近两年的时间了。一切从零开始,一点点学,到现在作为一名路政员我可以履行日常巡查、施工监管、超限治理等相关的路政工作。但是很多专业的概念和细节我确实很模糊、很笼统。这三天的学习时间很短,课程却安排的很合理,没有深奥的专业术语,只有形象生动的案例和语言逐一解析我们大多数非专业人员难以理解的概念和名词。路基路面、桥梁隧道边坡都是我们平时工作中经常接触的工作对象,它们是高

  速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正是一座座的桥梁、一个个的隧道、一段段的路面组成了纵横交错的高速公路交通网络连接着中华大地上的五湖四海。而我们的工作就是了解、保护它们。了解它们的组成结构、清楚它们的健康状况。掌握它们的使用情况,让它们健康安全运行得到保证,重点预防病害的发生,及时治疗病患,这就是我们监督管理的职责。我们是眼睛,做好我们眼睛的职责,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多看;我们是嘴巴,做好我们嘴巴的职责,说出我们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多说;我们不是手,代替不了手的职能,恪守本分,各司其职。 三天的学习结束了,但是我们自身的学习却是永不止境的。作为一名党员,要时刻实践“两学一做”教育活动的核心思想“重点在学,关键在做”。要学以致用,不断学、不断实践。才能与时俱进,做一名合格的高速路政人。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提高自身水平,主动创新,以细致的工作态度合规的工作程序接地气的工作理念,才能保持路政人的初心,不断前进。

第四篇: 2022年路政管理个人总结

  做为一名路政管理人员,我们以红线控制管理工作为突破口,文明创建工作为主线,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学习,路政人员的素质,强化服务意识,提升执法能力,市公路管理局组织了为期三天的全市路政执法人员、治超人员及各分局分管领导参加的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班。此次培训班,参加人员之多,培训时间之长,市局领导如此之重视。本人作为基层路政员有幸参加此次学习培训,感触较深,现将参加此次学习培训的心得体会汇报如下:

  一、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是路政管理发展和路政队伍建设的需要。

  随着公路事业单位的改革和国家各项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能将进一步转变,那么对路政管理将提出更高的要求。然而当前的路政管理体制和路政队伍素质面临着很多的问题,在体制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只有加强路政队伍人员学习和培训,提高路政队伍整体素质,达到提升路政管理水平的目的,也是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二、此次学习培训,市局领导高度重视,从而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完成

  此次培训班的开班典礼到培训结束总结,市局的主要领导及负责人都亲临现场,为学员们作动员报告,向大家传达当前的社会形势和参加培训学习的目的和重要性,市局领导强调:路政管理是一项既光荣又艰巨的工作,也是公路局对外树立形象的一个最佳窗口,所以我们的路政人员一定要高标准严要求对待自己的工作,做到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创造新余公路品牌。市局的其他主要领导在学习培训期间也天天到培训现场,亲自指导培训学习工作,关心大家的饮食起居和学习情况。

  三、精心准备授课内容

  在培训期间,省局路路政处的王处长为大家上了一堂生动而精彩的一课,让大家对当前的路政管理形势有一个很清醒的认识,学员们的视野和思路也得到了开阔。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省局路政处的两位处长为了办好这次培训班讲好课,很早就开始着手准备讲课材料,并且把授课内容印成了册制成了书和宣传画册,发给大家,让大家在上课的时候有的放矢。省局的两位处长带领大家从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路政管理的基础知识、治超业务应知应会、法律文书的应用、路政巡查、路政许可等关业务知识和实务进行学习,特别是对《江西路政管理条例》的出台过程受到的政治上重重困难,以及《条例》中的每个细则的出台一一向我们讲解,《条例》是否我省公路部门颁布发的第一部法律,而且是来之不易的,所以我们大家一定要学好、应用好条、并宣传好《条例》。真正做到《条例》进村入户、家喻户晓。培训期间,我们的路政员理论联系实际,结合我们自身发生的一些典型案例给大家进行讲解,努力提高大家的综合素质和路政管理水平。

  四、提高路政队伍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

  通过一次培训班的学习就能提高广大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那可能很难办到。关键是要靠我们全体行政执法人员在平时工作中,要边干边学,不断地摸索路政管理的方法和思路,不断地总结经验和教训,方能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所以我们行政执法人员要不思进取,增强上进心和责任心,更加努力的自学相关的路政管理业务知识了。不要有满足于现状、有滥竽充数的想法,这样会起到“一滴老鼠屎败坏一碗粥”的现象。如果在今后工作中我们不好好反思,那么势必被改革的潮流所淘汰。

第五篇: 2022年路政管理个人总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路政管理许可

  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一条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第十八条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路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条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场等工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

  第四章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四条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七条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

  第四十二条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

  第四十四条《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八条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条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人员与装备

  第五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路政管理人员录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但一线路政执法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5岁;

  (二)身体健康;

  (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规定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路政管理人员实行公开录用、竞争上岗,由市(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必须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执法水平。

  第五十九条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讯及其他装备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章内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加强各项内务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二)路政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三)路政管理人员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四)路政执法与办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统计制度;

  (七)路政档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路政内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路政管理文书的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六篇: 2022年路政管理个人总结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本市进行管理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开展管理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属地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工商、质监、财政、安全监管、林业、城管综合执法、规划、园林绿化、水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路护路的宣传,协助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提高公路路政管理的科技水平,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和保护公路。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携带现场勘验检查器材、执法取证设备、安全警示标志,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服装的种类、着装标准和换装年限,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着(换)装经费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区)分级承担。

  第十条市、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协管员协助开展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聘用协管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县(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聘用协管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所聘用人员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培训。

  聘用协管员的标准、条件以及管理要求,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公路路政管理用房应当纳入公路规划设计方案,并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划、土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新建、改建公路开工建设时起依法开展相关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征地拆迁的相关图表资料、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等公路路产资料影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在建公路的安全保通工作应当和公路建设同步实施,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公路安全保通工作。安全保通工作经费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所辖公路实施路政巡查,并建立健全巡查记录和统计制度;其中,高等级公路实行全天分时段巡查,并不少于3次;县道、乡道、村道每周至少巡查1次。

  巡查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公路存在通行安全隐患时,能够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不能排除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时通知所属路段的公路养护或者公路经营单位,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林业、国土资源、水务、城管综合执法、园林绿化等部门,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综合整治,美化公路路域环境。

  第十七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公路路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协助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

  第十八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路养护、公路经营等单位,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按照省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管理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与公路经营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涉路施工活动涉及经营性公路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相关许可时,应当征求公路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对货运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可以采取流动检查方式进行查处。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采取流动检查检测方式的,可以使用便携式称重仪进行现场取证。便携式称重仪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查处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时,应当将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治超工作机构、治超成员单位及上级治超工作机构。治超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根据需要,县(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道出入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道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公路沿线村社和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并进行为期30日的公示。

  本市乡道、村道限高、限宽设施的指导性标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授权本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道路,参照公路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7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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