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重大误解”之内涵界定

更新时间:2012-06-27 来源:合同协议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重大误解”之内涵界定

  “重大误解”之内涵界定
  
  马庭彪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是表意人将其内心意欲实现的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意思表示可能因某种原因使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与其内心效果意思不相一致。“意思表示错误”或称“错误”,主要是指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的意愿不相一致的情况,而这种不一致情况的产生是由于当事人的错误所造成的。并非所有的错误都能使允诺人逃避其允诺的后果,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造成错误的允诺人才能免受自身错误给自己带来的麻烦,否则就有违于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和公正的要求。在这一问题上,所有的法律制度的认识都是一致的,各国的立法均作了规定,仅对某些错误法律予以调整,而对其他错误法律则不予调整。然而,二者的界限究竟在何处?这是一个长期以来理论和实践上争论不止的研究课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也对此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也就是说,在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构成重大误解时才会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才有申请变更和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均未对所谓的“重大误解”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这一规定虽然比《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要具体得多,但却不是对“重大误解”的定义,充其量不过是对司法实践中应该认定、可以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情形的范围的一种列举。根据这一规定,“重大误解”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标准:一是必须为司法解释所列举的类型;二是必须有较大的损失。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对《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中的“等”字应如何理解?是作“列举未尽”的理解还是作为“列举煞尾”来认识呢?若是前者,难免存在恣意扩大“重大误解”外延之嫌;若是后者,又有难以全面列举的忧虑。因此,无论采何种理解,都无法从跟不上说清何为“重大误解”。(二)“较大损失”的标准如何确定?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地之间的交流日益频繁。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一个东部发达地区的富商将一个价值50元的标的物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欠发达地区的农民。后相对人以“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在这种情况下,这450元的损失是否可以算得上“较大损失”呢?这就给司法工作带来了诸多的不便和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重大误解”做出科学的定义,确定相对明确、清晰的标准和界线,才能使其对司法实务更具指导和实践意义。据此,利用比较的方法,分析借鉴不同国家地区有关合同“错误”的定义,对我国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
  
  1、《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做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情况后即不会做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2)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可见,《德国民法典》将错误分为了“处理中的错误”[ 李先波:《合同有效成立比较研究》 ,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和“动机上的错误”[ 同上。]。其中前者是指表意人的意思是根据正确的认识正确地形成的,但意思表述上是错误的,这是一种实质上的错误,是可以撤销的。后者是指意思本身是根据错误的认识而错误地形成的,这种情况下,只有在“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情况后即不会做出此项意思表示时”,才可以撤销。我们知道,对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表意人的利益考虑,允许他纠正错误是合情合理的;但从社会利益考虑,则势必会对正常的商业交往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同时也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德国法实际上是对上述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矛盾采取了折衷的处理方法。但这种处理规则,忽略了允诺人在产生错误时是否有过错,或者错误可否被对方察觉,或者对方根本就完全不知情等问题。这种规则的合理性不得不令人怀疑。
  
  2、《奥地利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法典第871条规定,“只有当错误涉及到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属性,并且这些都在意思表示中特别地、清楚地指出了时,这样的错误才会像德国民法典中的错误一样具有意义,这样的错误才是可撤销的。并且,即使允诺人犯了如上的错误,他也不能撤销合同,除非他证明存在以下三种事实之一:错误由另一方当事人引起;任何情况下,这个错误都是对方显而易见的;在合理时间内(in good time)向对方提示错误。”[ 李先波:《合同有效成立比较研究》 ,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页。]这样的规定相较于德国民法典来说,无疑是一种进步。
  
  3、《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在法国合同法中,错误作为同意的瑕疵,是指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对实际存在的事实的一种相反的认识,亦即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对行为的基本条件发生认识上的错误。法国学者将错误分为“重大错误和次要错误两大类。重大错误包括障碍性错误和无效性错误”[ 吴兴光 龙着华 周新军 叶昌富:《合同法比较研究》 ,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页。],两者都能够对合同的效力产生重大影响。次要错误则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障碍性错误是一种最为严重的错误,包括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对标的同一性的误解以及对合同原因客观上是否存在的误解等。法典对此没有作规定。无效性错误是根据法典第1117条的规定,可导致合同相对无效的错误。该条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如错误仅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不成为无效的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契约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可见,在法国,无效性的错误有两种:一种是对标的物本质的错误,另一种是对当事人的错误。涉及当事人个人的错误,除非对方当事人个人的身份被认为是合同的主要基础,法律才予以调整。除上述提到的相对无效的错误外,当事人其他错误一般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这类错误统称为错误,主要有: “(1)在非‘基于人的关系’而订立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错误;(2)对标的物本质之外的其他因素的错误;(3)对订立合同的动机的错误;(4)计算上的错误。 ”[ 同上,第91页。]
  
  4、《意大利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法第1428条规定:“当错误是本质性的并为缔约另一方可识别时,错误是合同得撤销的原因。”[ 转引自吴世珍:《论重大误解》 ,《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何谓“本质性”的错误呢?第1429条规定,“如果错误:涉及契约性质或者标的物时;涉及交付标的物的同一性,或者根据一般标准及有关情况应当由合意确认的同一标的物的质量时;涉及由缔约方确认他方缔约人的身份或基本情况时;涉及构成惟一或主要原因的法律错误时,即属本质性错误。”[ 李先波:《合同有效成立比较研究》 ,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237页。]何谓“可识别”的错误呢?对此,该法第1431条作了规定,所谓可识别的错误是指根据契约的内容,契约的具体情况或者缔约人的身份,只要是尽到正常注意义务即可发现的错误。意大利民法典对错误的规定可谓是大陆法国家中最为完备和合理的规定了。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
  
  1、英国法的有关规定。英国合同法上的错误,主要是指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合同的客观条件产生误解,并依此误解签订了合同。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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