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经济的地位_清代民族经济法述论 清代民族经济法述论 清代民族经济法述论

更新时间:2012-01-10 来源:总结评论

民族经济的地位_清代民族经济法述论 清代民族经济法述论 清代民族经济法述论

有清一代的法制,既是中国整个封建时代法制的集大成者和总结者,也是中国近现代法制
的开启者和传承者。与前朝法制资料失散、匮缺之状况相比,清代法制资料浩瀚如海,“史料
详备,脉络清晰,是研究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的圭臬” 清代民族经济法,
入关前的民族经济法
以入关前作为时间界限的意义在于:其一,统一的全国政权未建立,但已经制定了一系
列促进满族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这些法律是清代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纳入少数民族中
央政权民族经济法的范畴予以论证。其二,这些法律主要适用于本民族,尽管它体现在对其他
民族的经济关系方面。这一时期的民族经济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经济发展法
满族统治者有着远大的政治抱负,深谙经济发展是立国之根本。为此,早在努尔哈赤时
代,就十分重视用法律手段保护新生的经济关系,促进满族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方面的法律
规范之总和,就是经济发展法。法律规定,“有滥役民夫,致妨农务者,该官牛录章京,小拨
什库等俱治罪”。禁止王公贵族“扰害人民,蹂践田园,伤残牲畜” ;禁止随意宰杀牛马骡驴,
以保护农业生产力。实行按丁分配国有土地的制度,“每丁给田五日,一家衣食,凡百差徭,
皆从此出” 。允许粮食自由买卖,并实行纳粟赎罪制度。“获罪之人,无银纳赎,愿输粮者,
准依时价算收。有余粮愿助者,量给奖赏。愿卖者许其自粜” 。这些法律规定,对保障农业
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当然,它们也是社会大变动的产物,它表明和记载着封建经济关系的要
求 。
〈2〉经济贸易法
后金政权为了规制日益发展的商业经济贸易,规定了一系列经济贸易法。在市场管理方
面,下令开店的诸申和尼基,要把店主的姓名刻在石头或木头上,立在店前,否则,将予以治
罪。同时,禁止“行商”游走,扰乱秩序。为此谕令户部:“自今以后,若别旗地方贸易及街
市往来贸易等人有为盗者,昔令本主连坐。既为贸易之主,即有约束之责,……自八家以下,
满州、蒙古、汉人官员人等,各令家中闲散人俱归屯居住,牛录章京及家长各严加稽察。” 在
贸易价格和税收方面,命令给各种贸易物品定价,对于蒙古人贩的牲畜,皮毛、布匹的价格,
规定违背价格,多给的钱不能私收,否则,将没收多给的部分,并给当事人定罪处罚。表明后
金政权加强了对贸易活动的干预。同时,对于市场上贸易的对象,抽取税收,并规定了严格的
处罚 。
总之,入关之前实施经济法律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为清入关
统一全国起到了一定作用。
统一稳定期间的民族经济法
从1644年清军入关到1840年鸦片战争,为清代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稳定时期,王朝在全
国建立了统一的法制,其民族经济立法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从立法数量上看,许多重要法典和单行法中都包含有民族经济法规范。清朝统一全国以来,
十分重视用统一的法制来实施专制统治。在统治者看来,“中国之一统始于秦,塞外之一统始
于元,而极盛于我朝。自古中外一家……” ,反映在法制上,普遍适用的法律如《大清律例》
之户律、刑律,《康熙令典》中关于贡赋、钱币之规定,《钦定户部漕运全书》等法律中,均有
关于民族经济法之规定。反映了清王朝努力推进统一法制之努力。清王朝还制定了许多专门的
民族法,这些民族法针对不同的少数民族作出法律规制,内容详备,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属于
民族经济法范畴。《蒙古律例》主要适用于蒙古族居住的地区,其中的“户口差徭门”对差役
徭役和户口管理作出规定,“朝贡门”有关于朝贡的事项,“边境卡哨门”对贸易往来作出规定。
《理藩院则例》以《蒙古律例》为基础修订而成,其中有关于户口管理、地亩、仓储、征赋、
朝觐、贡输等民族经济法内容,而且将其由原来的仅适用于蒙古地区的蒙古族扩大到适用于西
藏、青海地区的蒙古族以及藏族,这也反映出清王朝在千差万别的客观条件下追求法制统一的
决心,实属难得。《回疆则例》继承了清初确认的“伯克”制度,对回疆地区的度量衡、货币、
贸易和赋税、差役作了专门规定。另外,《西宁青海番夷成例》和《苗例》中均包含大量的民
族经济法规定。从内容看,以经济发展法、赋税法和经济贸易法为主。
清初,为了保护“国家肇兴之地”──东北,清王朝颁布了一系列封禁令,禁止汉族人进
入东北垦殖。但对蒙古地区,则极力发展农业生产,清圣祖谕曰:“朕巡幸所经,贝教汉及奈
曼诸部田土甚嘉,百谷可种……其向种谷之地不可牧马,未曾恳耕者,今教汉、奈曼蒙古捕鱼
为业者众,教之以引水灌田,彼亦易从” 。由于“教彼耕种,亦甚紧要” ,于是派人教蒙
古人从事农业生产。其实,清兵南征后,迫使大批汉民逃往蒙古地区,带去了先进的生产技术,
一些蒙古王公,也招募汉族农民开垦种植,收取地租,使蒙古地区的农业经济得到了较大发展。
而清王朝的发展农业经济之法律,顺应了这种客观要求。到嘉庆十九年(1814年),颁行《试
垦章程》,说明法律在保障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日渐重要,清王朝也更加重视对经济法手段的
适用。在赋税方面,清王朝对落后贫困的南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减免赋税和赈济制度。康熙二
十二年(1683年),谕户部曰:“黔省为滇南孔道,地瘠民贫 ……所有本年秋冬及来年春夏应
征地丁正项钱粮,尽行蠲免”。康熙三十二年(1693年),谕户部曰:“广西、四川、云贵四省
具属边地,土壤硗瘠……所有三十三年四省应征地丁粮米,着通行蠲免”。康熙四十一年(1702
年),谕曰:“朕欲将四省四十三年钱粮悉行蠲免”。康熙五十一年,又将四省“地丁钱粮一概
蠲免,历年旧欠钱粮一并免征” 。乾隆元年(1736年),颁布了《永除贵州古州等处苗赋令》。
对东北各族来说,却没有那么轻松,仅“贡貂”义务,就成为世代之累 。在贸易方面,王朝
统一稳定期间,贸易发展很快。互市法禀承前代惯例得以广行,但开市地点仍然受到清王朝的
严格控制。清王朝有时主动暂时将一些地方设为互市地点,称“暂令贸易”。一般情况下,只
有在少数民族申请,清政府批准之后,才增设贸易场所。史载鄂尔多贝勒松阿喇布乞于定边、
花马池、平罗三处,令诸蒙古就近贸易,获清政府同意,使蒙古族与内地贸易进一步扩大。对
新疆地区,除1744年开辟肃州互市外,还在乌鲁木齐、伊犁、塔城等地开设互市 。值得注意
的是,到了清代,清王朝与少数民族之间的朝贡──赏赐关系已经不同于前代的象征意义和政
治功能,而是确实成为少数民族经济生活的一件大事,确切地讲,它已经蜕变为一种贸易形式
了。因此,清王朝关于朝贡的法律当属民族经济法的内容。
步入近代之后民族经济法的停滞
1840年是一个历史转折点。
外敌的入侵将“天朝大国”的荣耀一扫而光。这不仅仅是帝国政治、经济生命的衰微,也
是封建专制型法制的衰微。事实上,“在鸦片战争前的几十年里,在国家管理上已经完全脱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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