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_浅析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

更新时间:2012-02-20 来源:合同协议

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_浅析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

  浅析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
  
  王永刚
  
  捕前和解,就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的刑事和解,即在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以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加害人)在第三方主持下或者自行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结合新刑诉法中的相关法文规定以及当前捕前和解的实践情况,笔者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捕前和解机制进行了研究。
  
  一、捕前和解的范围框定
  
  根据新法中适用范围的规定,捕前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案件类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案件,包括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和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案件。由于公共利益不是社会成员个人的利益,个人无权随意处分,因此侵害公法益案件不适用于刑事和解。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均会受到损害,但在有具体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能够准确感受所受损害被弥补或恢复的程度,相比侵害私法益而言,公法益所受侵害可以忽略不计。
  
  2.实质要件:加害方认罪悔过,愿意承担罪责并补偿损失,如果加害方否认罪责或企图缩小责任,则不适用捕前和解;受害方明确予以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切实履行。由于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是在其所侵犯利益能够得到弥补或者恢复的基础上作出的,捕前和解一旦达成,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可能对加害人不予批准逮捕,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需要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因此捕前和解的有效运行需要加害人对和解协议的切实履行。
  
  3.刑罚幅度: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即轻微刑事案件。如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职务犯罪除外),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案件中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事案件。
  
  4.除外规定:由于侵犯法益的特殊性,法文明确规定不适用捕前和解的案件包括: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另外,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有故意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累犯、惯犯、有组织犯罪的主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也不适宜在审查批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
  
  二、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的必要性考察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尤其是人民内部矛盾多发易发,加之个别犯罪的起刑点偏低,稍有不慎导致轻微刑事案件高位运行,在基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中占有相当的比重。由于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逮捕替代性措施运行不善等多种因素影响,司法实务中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严厉性有余而宽缓性不足,逮捕必要性条件审查被虚置,不当逮捕现象突出。按照“慎捕慎刑”的政策要求,轻微刑事案件本应“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实践中却“走样”成“够罪即捕”。对大量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普遍运用逮捕措施追究是否适当、社会效果如何,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轻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工作“泛捕化”状况与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与“三项重点工作”
  
  (社会矛盾化解)的要求不符,有必要寻找突破口加以改良。
  
  对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审查逮捕实务中还存在着“前捕后放”的现象值得注意。个别公安机关在报捕前本已将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进行了调解,完全可以直接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但为提高批捕率、完成考核指标,仍将案件提请批捕,且并不将有关调解情况向检察机关作说明,获得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后,再以取保候审的方式将嫌疑人释放。这种程序合法但不合理的恶意“过水”做法一方面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平添了不必要的工作量,浪费检察资源,人为制造“程序空转”,另一方面,可能会使嫌疑人一方对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难以认同服膺,有损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针对这种情况,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有意识、有选择地进行捕前和解尝试,则可以变被动为主动,在一定程度上亦可压缩侦查阶段捕后办取保的权力寻租空问,促进公正廉洁执法。
  
  三、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一)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有传统和习惯方面的社会基础。我国传统文化讲究“和为贵”、“无讼”,和合思想在现今社会中仍有重要影响,所谓“冤家宜解不宜结”,在我国的现实社会生活中,以“私了”形式解决的刑事案件并不鲜见。因此,我国社会具有培植轻罪捕前和解的文化底蕴和现实土壤。
  
  (二)刑事和解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础上应势产生的。许多案件双方社会关系较深,可能是邻里、朋友、同事、亲戚等,且案件内容可能就是一些矛盾纠纷,如果简单地一捕了之,必然会使积怨更深,矛盾加剧,不利于社会和谐。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是开放性的,同样可以适用于审查逮捕阶段。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因此,刑事和解当然可以适用于审查逮捕阶段。有观点认为审查逮捕工作时限较短,不适宜进行和解操作,笔者认为,在七日办案期限内进行有选择的运作和解不捕是可行的。
  
  其一后主动向被害方赔礼道歉,愿意提供经济赔偿以求轻罚,尤其是在被害方存有过错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向更为强烈。实践中部分轻微刑事案件中的加害方与被害方在检察机关作出批捕决定之前经过自行协商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害方也提出了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这种情况下开展和解不捕运作并不复杂。
  
  其二,实践中由于延长拘留条件被公安机关曲解适用,很多轻微刑事案件应在捕后进行的侦查工作被前置到拘留阶段“先予执行”且基本侦查终结。大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审查批捕阶段即可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从证据和事实方面来说开展和解不捕不存在问题。
  
  (四)和解不捕的风险是可控的。可通过制度设定和解不捕案件的范围,如可限于邻里纠纷、同事纠纷、亲属纠纷等社会关系较易修复的案件来增强可控性。由于这类案件的涉案范围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司法严肃性不致被质疑和曲解。轻微刑事案件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稳定性强,妨害诉讼的可能性不大;通过对拟和解不捕的嫌疑人综合进行审查和评价,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嫌疑人出现脱保、逃讼等破坏诉讼行为的可能。
  
  (五)刑事和解并非“以钱赎刑”。由于案件中以加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前提,因此会被误解为“以钱赎刑”,为消除这种误解,先分析如下:首先从运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尤其严格范围规定(详见捕前和解范围框定)。其次刑事和解是在公、检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按照法律程序监督进行。
  
  四、捕前和解的适用程序
  
  1.告知。在审查逮捕阶段,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认为符合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并向其发告知书;属于可以建议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进行捕前和解案件的,应向其发建议捕前和解告知书,及时听取和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建议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向检察机关提捕案件时,对符合捕前和解条件但未在侦查阶段进行和解的案件作出提示说明,向侦查监督部门发建议进行捕前和解意见函。
  
  2.申请。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一致,希望进行捕前和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一方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向另一方转达告知。
  
  3.受理。侦监部门承办人收到捕前和解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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