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续

更新时间:2012-03-30 来源:合同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续)

【内容提要】《中国信托法》中的重要的创造性规定除笔者已在发表于《法律科学》上的同题论文 中提到的那些外还包括:将绝对要式原则确立为信托合同在形式采用上所应当遵循的原 则,禁止设立索债信托,规定在设立信托的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 托人的情形下原则上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规定单独委托人即单独受益人的人格丧 失将导致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在性质上变成为该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规定作为共同 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的人格丧失将导致其信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中国信托法》)已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 着信托制度这一新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已确立。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方式;其基本构造是 :由委托人通过提供信托财产设立或者因法院推定成立,由受托人执行即管理信托财产 与处理信托事务,由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即在信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其中委托人 与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人。《中国信托法》中的大部分内容均吸取自英美日韩四国信托法 ;但该法中确有一些重要规定却为我国立法者自行设计,这些规定为该法所独有,且它 们因具有创造性质、在世界信托立法史上明显地属于标新立异从而显得格外引人注目; 对这些规定进行正确审视与评析,无疑有助于加深对该法的理论认识。鉴于此,笔者曾 写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规定及其评析》一文,在其中以《美国信托法 重述》与《日本信托法》为参照物而指出《中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包括将信托合 同规定为诺成合同、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将登记确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 、将委托人的三项重要权利规定为其以自己的行为干预信托的权利、为委托人增设因其 重大侵权行为而变更受益人或者解除信托的权利、为受托人增设对信托的保密义务、将 受益人不确定的信托规定为无效信托与将信托监察人制度限定适用于公益信托并规定公 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并对这些规定进行了适当的评析。上文已在《法律科学》 2002年第2期上发表,并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2年第6期转载。然而, 为上文所指出与评析的只是存在于《中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的一部分,还有另一 部分创造性规定因受篇幅所限而没有被列入其中;为了使我国法学界能够对该法的创新 性质形成全面的认识,的确有必要在上文的基础上继续指出这后面一部分创造性规定并 对它们进行适当评析。故笔者仍在以《美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为参照物的 基础上并仍以与写作上文相同的方法写作本文,以作为上文的续篇;由于在上文中对已 作论述的那一部分存在于《中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已经从第一项排列至第八项, 为了在顺序上与上文实现协调,故本文对在上文中未作论述的那一部分存在于该法中的 创造性规定的列举以“第九项”为顺序符号开始并由此往下面排列。
  创造性规定之九:将绝对要式原则确立为信托合同在形式采用上所应当遵循的原则
  信托合同必须借助于一定形式才能订立与存在。《美国信托法重述》对信托合同形式 采用所持态度是: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此点由这部法律文件的下述规定所体 现:第24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行为形式 为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9条规定:“信托的设立,虽无书面形式也属有效; 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这两条均适用于信托合同。《日本信托法》对信托合 同形式采用未作出规定,这表明该法允许当事人在订立信托合同时自行选择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以作为其形式;但该法却并未明令禁止其他法律就导致某一特殊类 型之信托设立的信托合同作出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不仅如此,它的第3条第1款 还实际规定以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或注册的财产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应当办理登记或注册 ,这实际上也就等于是规定导致以这些财产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设立的信托合同必须采取 作为特殊书面形式的登记形式或注册形式。可见《日本信托法》对信托合同形式采用所 持态度与《美国信托法重述》实际相同。
  《中国信托法》将绝对要式原则确立为信托合同在形式采用上所应当遵循的原则:该 法第8条第1、2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 、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将绝对要式原则确立为合同在形式采用上所应当遵循的原则曾经是我国合同法的一个 传统: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 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 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1987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技术合同法》第9条规定:“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中 国信托法》将绝对要式原则确立为信托合同在形式采用上所应当遵循的原则,显然是出 于遵循这一传统。尽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放弃了这一传统;此点可 由下述该法第10条的规定体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 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尽管为这一传统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必须采用的书面形 式运用起来显得繁琐而并不简便易行;然而,以书面形式记载合同条款却毕竟具有能够 查阅且一旦发生纠纷则易于证明合同存在以及其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的明显优点, 正是这一优点致使书面合同与口头合同或者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相比较,显得更加安 全可靠。而信托合同依其性质属于附有存续期间的合同且其存续期间还往往较长;显然 ,只有书面形式宜于成为这种合同的形式,以不能查阅且一旦发生纠纷则难以证明合同 存在及其内容为缺点的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却不宜成为这种合同的形式。可见虽然不能 够仅据此便得出该法关于信托合同形式采用的规定要优于外国信托法的相应规定的结论 ,但这一规定的确属于一项谨慎的立法安排。
  创造性规定之十:禁止设立索债信托
  索债信托是指委托人以使受托人代替自己向其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为目的设立的信托 。索债信托一般这样产生:委托人为某项债权的享有者且该债权需要由其债务人通过给 付财产来清偿,但该委托人却不直接向该债务人要求清偿,而是通过信托行为将该项债 权转移给受托人,且在该行为中规定由该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向该债务人主张该项债权以 要求后者清偿,并将由此从后者处取得的财产交付给该委托人或者由其指定的人。《美 国信托法重述》与《日本信托法》均既未明文规定禁止设立索债信托也并未明文规定索 债信托无效,这表明它们对委托人设立索债信托均持允许态度。
  《中国信托法》对委托人设立索债信托持禁止态度:该法第11条第4项规定:专以讨债 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
  《美国信托法重述》禁止设立八种信托:(1)目的违反法律的信托,(2)约因违反法律 的信托,(3)内容违反法律的信托,(4)对其条款的履行将致使其受托人实施犯罪行为或 侵权行为的信托,(5)对其条款的履行违反公序良俗的信托,(6)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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