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标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

更新时间:2012-05-26 来源:热点资讯

【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标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
  
  唐青林
  
  案件要旨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基本案情
  
  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主要从事园林绿化以及灯光照明设计及工程。被告人李某某受聘于奥尔公司并担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2002年四五月间奥尔公司委派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该公司业务员张杨代表公司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城市灯光改造项目,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奥尔公司汇报洽谈无结果。此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杨等人预谋将湖南省湘潭市的相关工程转走。
  
  2002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奥尔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奥尔公司工作人员张士亮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鼎力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园林绿化及灯光照明设计。同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代表"天诚鼎力公司"与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次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与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01万余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市上述单位提供了价值人民币67万余元的照明灯具并获利,给奥尔公司造成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200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辞去了在奥尔公司担任的职务。200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发归案。
  
  法院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奥尔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本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的义务,但其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在代表本单位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该市广场和道路灯光改造项目期间,欺骗公司领导,私下与他人合伙成立"天诚鼎立公司",将奥尔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由"天诚鼎立公司"使用并获利,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并未侵犯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湖南省湘潭市上述二单位对照明灯具的需求信息是奥尔公司通过工作获取的,该信息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且该信息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奥尔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亦有保密的要求,故上述客户信息系奥尔公司的经营信息,应属商业秘密的范畴,具有商业秘密的特征。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同时也不是奥尔公司所有的信息,而只是市场信息,不能成为其构成侵犯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对象;其与北京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签订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但与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保密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所应具备的"新颖性"和"保密性"两项法律特征,李某某的行为不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本特征,应宣告李某某无罪。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是与北京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与奥尔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保密义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书证证明,北京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与奥尔公司均隶属于奥尔企业,上述两个单位均在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李某某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奥尔公司支付,且李某某申请辞职也是向奥尔公司提出并获得批准,事实证明李某某辞职前与奥尔公司存在着聘用关系,故李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某所提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同时也不是奥尔公司所有的信息,而只是市场信息,不能成为其构成侵犯奥尔公司商业秘密的对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客户登记表证明,奥尔公司对湖南省湘潭市灯饰管理处建设南路亮化工程的信息并不知悉,因此,李某某不可能给奥尔公司造成59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李某某的行为及后果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本案奥尔公司关于湘潭市的客户登记表中所列内容均为向公众所公布的有关政府部门的人员姓名及电话,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李某某的行为不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本特征,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奥尔公司通过专利产品的宣传和业务员的联系,获取了湖南省湘潭市欲对该市道路及广场进行改造,需购置照明灯具的信息,该信息具有公开性。但湘潭市相关领导查阅了奥尔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进而又对奥尔公司实地考察,确定使用奥尔公司的灯具产品,并指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开发科及湘潭市灯饰管理处两部门的负责人与奥尔公司联系洽谈,奥尔公司亦委派业务经理李某某和业务员张杨接待,就上述两单位亮化工程项目多次商谈后,该经营信息已属奥尔公司享有,系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能够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奥尔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亦有保密规定,因此,该经营信息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为谋取私利,利用在奥尔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并代表该公司具体负责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单位洽谈照明灯具供销业务的职务行为,违反奥尔公司保密规定,将其掌握的属于奥尔公司的经营信息,用于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个人公司使用并获利,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奥尔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的管理秩序,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未给奥尔公司造成59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的标准。那么,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立案标准又是什么呢?
  
  所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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