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更新时间:2019-10-02 来源:热点资讯

[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概念 模式,又可称为“模型”,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⑴也有学者提出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提示该事物与他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⑵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又称民事诉讼结构。当前法学界比较认同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称之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但学界对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基本模式的含义却存在不同的或模糊的认识。特别是对当今世界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体制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划分的归类并非一致,于是有学者提出在明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基本含义的前提下,进一步理清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划分根据是必要的,如果不明确模式的划分根据就不能够正确地加以归类,并导致连锁错误。⑶ 人们根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一工具对三大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进行分类。根据一部分学者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用职权主义。”并认为这种观点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观点。⑷还有一种观点即张卫平学者于1993年在一篇题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分析》指出: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原苏联东欧各国都可纳入职权主义模式。⑸有学者指出,两种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作为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基本含义如何理解,即各自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有自己的定义。 所谓当事人主义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adversary system”,大陆法系就直接称为当事人主义。由于法律体系形成和法律文件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和具体表现上略有不同。但一般认为,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含义:(1)、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的启动与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2)、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诉讼争点必须限于当事人双方的主张。按照大陆法系诉讼理论的一般认识还把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诉讼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拥有主导权的原理称为“处分权主义”(Disposition  smarime)。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继续拥有主导权的法理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受当事人的限制,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法理则称为“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⑹ 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对立物的职权主义诉讼基本模式,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职权主义一般认识是“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原则总称为:‘职权主义’”。具体为:(1)、法院对程序的进行、开始及诉讼对象的决定有主导权;(2)、诉讼证据资料的收集及诉讼争点的确定一般由法院主动进行,并且认为对程序进行主导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对程序开始、终了及诉讼对象的决定,诉讼资料的收集及诉讼争点等方面的主导权称为“职权探知主义(Disposition  Maxine)。笔者认为,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中,对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理解主要围绕以下两方面确定:(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推动由谁进行,即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依赖于当事人,另一种是由法院主导进行;(2)法院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收集及诉讼争点确定的来源。一种是由当事人收集证据资料,在自己诉讼主张范围内确定诉讼争点;另一种是由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同时确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点。这些活动的进行如果是依赖于当事人完成的,称为当事人主义,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的,称为职权主义。在当今两大法系及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中,由于相互取长补短,不断对自己的诉讼结构进行调整,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外开放及经济贸易往来等,加上国家对经济生活领域的干预,两大法系的诉讼结构或模式已相互吸收或部分融合,不再具有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但是要把握好民事诉讼的整体结构,建立具体的体现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自由等价值为内容及达到公平、合理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的诉讼制度,尤其是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并使其诉讼权利得以充分保障,法院的中立裁判者的身份得以体现,探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非常必要,也是促进审判方式改革的必要前提。     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结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三十多年里,我国制定了一些调整民事诉讼的基本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程序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这一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处于起步阶段。在法规上,甚至没有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同时充分反映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强调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第40条规定:“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人应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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