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审判委员会的改革_规范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设想

更新时间:2019-10-02 来源:经验信息

我国审判委员会的改革_关于规范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设想

    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各级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它对本院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具有最高权威性,各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对审委会的决定必须执行。它是民主集中制在我国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对总结审判经验和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不得不承认,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委会的组成和运作机制存在明显的问题。笔者就规范和改革审委会谈谈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当前审委会工作中存在的不合理因素     1、构成形式上具有行政性。各级法院审委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和有关业务庭的庭长组成,由院长或院长指定人员主持,从而使审委会具有审判与司法行政的双重职能。这种构成形式的行政性的弊端显而易见:一是各行政首长行政事务缠身,少有时间仔细研究案件;二是有些成员本身的法律素质就不高,在表决中随大流,甚至一味附和主持人的观点;三是缺乏监督机制,在主持人对案件表态后,其他成员往往不敢发表自己的意见,给主持人个人的臆断披上集体决定的合法外衣提供了可能,造成民主集中制的形式化。由此可判断,因为构成上的行政性,审委会最后决定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主持人的法律素质和良知。     2、操作形式具有幕后性。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呈封闭状态,采用会议的方式召开审委会进行案件讨论。开会时,除审委会委员、案件汇报人、记录人外,其他人不得进入会场旁听。当事人更不可能进入会场陈述自己的观点。这种方式给审委会蒙上神秘的色彩,给“暗箱操作”提供了条件。     3、表决决议具有臆断性。审委会的决议在本院具有最高的裁决效力。审委会一般是临时召开的,也往往是集中一批需要讨论的案件后才召开。因时间的限制,各审委会委员只能通过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来作出自己的判决,并没有参加庭审,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甚至连卷宗材料都未曾细看,就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表决。通过这种过程所得的决议未免有主观臆断之嫌。     二、规范和改革审委会的建议     鉴于审委会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委会进行规范和改革。     (一)设立专业委员会和专职委员     1、设立专业委员会的理由。疑难案件主要来自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以某法院为例,从1999年至2002年,刑事案件所占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平均比例为18.7%,民事案件为37.4%,行政案件为1.8%。民事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国家立法较滞后,难处理,也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刑事案件中罪与非罪的认定和量刑幅度的确定,都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不得不慎重。行政案件虽然案件数少,所占比例也小,但涉及到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监督关系,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各行政区域内具有全局性,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比其他案件要尖锐。根据各类案件的特点和立法现状,要求审委会委员的法律素质与构成应当提高与改进。但不管审委会委员如何产生,他不可能对各部门法面面俱到地精通。因此笔者建议各法院应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条件,可设立刑事委员会、民事委员会和行政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执行案件在审委会讨论案件中的比例逐渐增多,但讨论的内容往往是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技巧的探讨,审委会委员完全可以凭自己的司法阅历进行判断,如涉及其他法律关系问题,可送交相关专业委员会予以审查,故不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中级以上法院还可设立知识产权委员会。     2、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及委员的产生。建议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与专职委员相结合。就基层法院而言一般可由3人构成,其中1人为专职委员。根据基层法院的客观现实,以法学理论功底和司法经验为标准,可将入选条件定为: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审判长资格3年以上,其中专职委员为法律高等院校毕业的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审判长资格5年以上。除专职委员外,专业委员会其他成员由审委会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确定和任命。     3、专业委员会与审委会的关系。这首先要界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凡送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先由案件承办人写出审理报告,然后连同卷宗等材料移送相关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可召集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和旁听庭审,听取承办法官汇报,提出自己的意见报告(必须载明专业委员会内部不一致意见),由专职委员提交审委会参考。由此可见,可将专业委员会定性为审委会的咨询机构。专业委员会作为审委会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桥梁,其职责是辅助性。当审委会与专业委员会意见不一致时,从目前法律规定之原则,专业委员会应当服从审委会的最后决定。     (二)弱化审委会的行政色彩     1、公开选拔审委会委员。确定审委会委员入选条件,可参考专职委员的入选条件。程序:由院长办公会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确定候选人,由全院干警民主测评并将测评情况公布,院长办公会根据测评情况确定入选人员,或直接由全院干警选举产生,然后由院长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通过公开选拔,行政首长并不必然成为审委会委员。并且这种方式并不否定行政首长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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